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邊D離職後條款有效??

- 限制性條款探討之二


上次提到,Agency合約上果D,離職後幾耐唔准重投行業,又唔准Call D舊客之類嘅條款,起點係「初步認定無效及無約束力(Prima Facie Void and Unenforceable)」,除非公司(依賴呢D條款果一方)可以證明,呢D條款係合理同必須。


再深入D講,合理嘅意思,就係條款係為左對公司嘅「合法權益」提供「合理保護」;而必須意思就係限制嘅範圍,是相對合理保護呢個目的而言係必須嘅。


早响1916年嘅英國案例Herbert Morris Ltd v Saxelby中,已經清楚解析「合法權益」嘅定義,包括1)商業機密(Trade Secrets);2)商業網絡(Trade Connection)。根據呢個原則,有一D Agency Contract中常見嘅限制,應該係無可能有效。(應該而已,記得,我唔係律師,純個人意見。)留意!係1916年嘅案例!到今日仍然亂加擺明無效嘅條款,除左係故意靠嚇,同博你唔識之外,我捻唔到其他原因。無計,Agent Team唔靠呢D手段留人,又唔教野,Rate又低,點留人?


大多數情況,我地只係好humble嘅Agent,小薯仔。邊有可能涉及公司機密,而如果夾硬話公司產品資訊係内部機密,應該都好難講得通法庭接受。如果根本唔涉及機密,禁止Agent離職後重投行業,無論幾長時間内,都應該好難成立。唔同一D高層管理人員,或者科技公司研發人員,佢地真係掌握機密資料(例如最新晶片技術),如果離職後即刻去隔離公司,有好大機會泄漏呢D公司機密俾競爭對手,所以法律會承認如果公司唔加呢個限制條款,根本唔會俾呢個高層或者研發人員參與機密。


而如果用商業網絡為原因,即係客戶,係可以算合法權益,但就要再睇第二個考慮,即係唔係必須。下次再講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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