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唔俾重投行業係唔係有效條款?(1)


今日改變一下口味,講一樣同我地從業員好切身嘅法律問題,係關於一樣叫限制性契約(Restrictive Covenant)嘅合約條款,就係大家份Agency Contract裏面,話離職後幾耐唔准重投行業,又唔准Call D舊客之類果D。


(先戴頭盔,我唔係律師,只係多年參與保險管理工作,如果涉及保險行業嘅法律,因爲工作需要有D研究咁姐。)


首先,合約法有一個關於限制商業自由嘅原則(Doctrine of the Restraint of Trade),即係generally speaking,法庭會基於公衆利益同政策考慮,判呢類唔俾人做呢樣又唔俾做果樣嘅條款,「初步認定無效及無約束力(Prima Facie Void and Unenforceable)」。


因爲英國法律(作爲今日香港法律嘅重要起點)一個大原則係去建立一個公平又有保障嘅環境去promote商業活動,唔係抑制。例如我作爲Agent,轉投另外一家較有前途嘅保險公司,係一項商業自由,一方面當然對我事業前途有幫助,但另一方面都係對整體經濟有推動作用。夾硬唔俾我走,其實就係阻住社會進步!!


但係,呢類限制性條款,都唔一定無效。法律係講道理嘅,如果公司可以證明,呢D條款係合理同必須,就可以推翻無效呢個假定。


合理嘅意思,就係條款係為左對公司嘅「合法權益」提供「合理保護」。


早响1916年嘅英國案例Herbert Morris Ltd v Saxelby中,已經清楚解析「合法權益」嘅定義,包括1)商業機密(Trade Secrets);同2)商業網絡(Trade Connection)。


作爲Agent,我地只係好humble嘅小薯仔,邊有可能涉及公司機密。而如果夾硬話公司產品資訊係内部機密,應該都好難講得通法庭接受。


唔同一D高層管理人員,或者科技公司研發人員,佢地真係掌握機密資料(例如最新晶片技術),如果離職後即刻去隔離公司,有好大機會泄漏呢D公司機密俾競爭對手,所以法律會承認如果公司唔加呢個限制條款,根本唔會俾呢個高層或者研發人員參與機密。


所以,Agency Contract中常見,禁止Agent離職後重投行業嘅條款,都應該好難成立。


留意!係1916年嘅案例!但到今日,好多保險公司仍然亂加擺明無效嘅條款,除左係故意靠嚇,同博你唔識之外,我真係捻唔到其他原因。無計,Agent Team唔靠呢D手段,又唔教野,Rate又低,點留人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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